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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发布新税收征管方式:先放行 后审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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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海关总署发布《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将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该公告将于201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84、85、90章商品的试点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更新时间:2016-11-02 17:18:16
 最新消息,海关总署发布《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将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该公告将于201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84、85、90章商品的试点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试点内容包括两点,一是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二是税收要素审核后置。

  办理自报自缴时,进出口企业、单位进行海关预录入,计算应缴纳税费并确认后,连同报关单预录入内容一并提交海关,收到海关通关系统发送的回执后,办理相关缴税手续。同时,进出口企业、单位可到申报地海关现场打印纸质税款缴款书,该凭证不具有海关行政决定属性。

  货物放行后,海关将对进出口企业、单位申报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特殊情况下,海关实施放行前的税收要素审核。

  据了解,目前一般的过关流程为报关后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再进行缴税、放行。而该新的税收征管方式在试点范围内,由进出口企业、单位自主申报、缴税,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税收等内容的审核。

  公告提到,本次试点根据不同的商品类目将分别在全国、上海、北京、宁波进行试点。

  在全国口岸海运、陆运、空运进口的《税则》第80、81、82章商品,如锡制品、陶瓷、手工工具等商品;

  在上海口岸海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如蒸汽锅炉、真空吸尘器、电动剃须刀等商品;

  在上海口岸空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限上海海关注册进出口企业、单位,不含快件);

  在北京、宁波口岸进口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

  附:公告原文

  为进一步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守法自律,体现“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保障海关统一执法,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在全国口岸海运、陆运、空运进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80、81、82章商品。

  在上海口岸海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

  在上海口岸空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限上海海关注册进出口企业、单位,不含快件)。

  在北京、宁波口岸进口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分批纳入试点范围。

  涉及公式定价、特案以及尚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不纳入试点范围。

  二、主要内容

  (一)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

  进出口企业、单位在办理海关预录入时,应当如实、规范填报报关单各项目,利用预录入系统的海关计税(费)服务工具计算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并对系统显示的税费计算结果进行确认,连同报关单预录入内容一并提交海关。

  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收到海关通关系统发送的回执后,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缴纳手续;需要纸质税款缴款书的,可到申报地海关现场打印,该纸质税款缴款书上注明“自报自缴”字样,属于缴税凭证,不具有海关行政决定属性。

  (二)税收要素审核后置。

  货物放行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单位申报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特殊情况下,海关实施放行前的税收要素审核。相关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根据海关要求,配合海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税则》第84、85、90章商品的试点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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